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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的一天,陶某某走到黄*某家门口,看到黄*站在一辆摩托车旁边,用手去扯摩托车的线,之后用脚踩启动杆将摩托车启动,即带着陶某某往晴隆方向走,之后黄*说这辆摩托车力量不好,二人将摩托车骑回原处停放,然后各自回家。事隔几日,黄*又叫陶某某去骑该辆摩托车,陶某某至黄*某家门口,将摩托车启动带着黄*一起去海书家买毒品,之后黄*在马场农贸市场下车,陶某某将摩托车骑走。一月后,陶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120元的价格卖给易崇虎。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1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摩托车查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现场尿检照片及报告书、被告人陶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所得1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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