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携带钳子、刀片在普安*小学门口,趁被害人文*艳不注意,从文*艳的挎包内窃得人民币392.5元,后往新店乡供销社方向逃离,文*艳发现后抓住周*,周*承认偷钱并将钱返还给文*艳。后在周*、李*、张*等人的协助下,将周*扭送到普安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扭送过程中周*随身携带的镊子、刀片掉在地上,被张*拾到并交到普安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

另查明,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处书,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人周*、李*的证言,被害人文*艳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携带刀片、镊子对他人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周*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俊作案所使用的银色镊子一个、刀片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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