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农历10月的一天,匡*祥来到普安县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匡*明家耕地处,将谭*家用于打砖的价值260元的一辆手推车盗走后砸坏销赃。

2、2013年农历3月的一天,匡某祥来到白沙乡白沙村瓦厂组水塘边公路上,将胡*光价值400元的一辆手推车盗走,藏匿家中,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返被害人。

3、2014年农历7月的一天,匡某祥来到白沙*下寨组老村寨,盗走龙*礼价值151元的背箩、背架和一只鸡。背箩、背架被龙*礼家找回。

4、2014年9月19日,匡某祥来到白沙*瓦厂组雨*(地名),将胡*礼家价值105元的一只鹅盗走,以40元的价卖给一个不知名的人。

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匡某祥来到白沙乡铁厂村铁厂组,将罗*停在老住宅院窝里的价值400元的手推车盗走。该车被廖*良借去使用损坏后,匡某祥向廖*良索要人民币130元。

6、2014年10月13日,匡*祥盗走本组胡*价值22元的水泥一包。

7、2014年10月9日,匡某祥来到本组谭*家猪圈里盗窃谭价值2240元的猪时,被谭*发现后将匡*在猪圈里,匡某祥砸坏猪圈门逃离现场。

8、2014年10月2日凌晨,匡*祥携带作案工具背箩等先到白沙乡红寨村吴家庄组丫口田,盗走陆*兴种植的姜,随后又来到本组匡*信家姜地里,将匡*信的姜*,藏匿在老住宅的猪圈里。接着,匡*祥又去匡*信家猪圈里偷猪,因扛不动、赶不走,盗窃未遂。经普安县物价局鉴定:匡*信家的猪、姜及陆*兴的姜价值人民币3275元。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匡某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匡*自愿认罪,提出“我没有盗窃匡*信家的猪”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匡某祥到本组匡某明家耕地处,将谭*会家价值260元的一辆手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谭某会家被盗的手推车价值260。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中心现场位于匡*明家耕地处,耕地东南角见一堆水泥瓦。

(三)被害人谭*的陈述:2012年10月的一天,我家用于打砖的手推车放在砖厂里没有推回家,第二天就发现手推车不见了。后匡某祥来我家承认是他盗走的。

(四)被告人匡*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将廖*(谭*之夫)家的手推车偷了,他在他家住宅往铁厂方向的公路边打水泥砖,手推车是放在那里,用来打砖和拉水泥的。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匡某祥来到普安县白沙乡白沙村瓦厂组,将胡*光家价值400元的一辆手推车盗走,藏匿家中。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胡*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发还清单、领条:载明胡*被盗手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已发还胡*光。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胡*被盗的手推车价值400元。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乡白沙村瓦厂组,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至白沙乡白沙村小马厂的公路北侧。

(四)被害人胡*的陈述:2013年4月20日,我将手推车拉到我们寨子院坝里,准备第二天拉木料。第二天早上,我去拿手推车就发现手推车不见了,一直没有找到。我被盗的手推车车把手是螺纹钢做的,手柄还有钢管套,翻斗的口是半圆形的,轮胎是新的。

(五)被告人匡*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在瓦厂水塘旁边的公路上,看到路边停有一辆手推车,就将它推回家了。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这辆手推车放在我家里。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匡某祥来到本组龙*礼家,将龙*礼家价值63元的一只鸡、价值56元的一个背架和价值32元的一个箩背盗走。后背箩、背架被龙*礼在匡某祥家中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载*礼家被盗的一只鸡价值63元,一个背架价值56元,一个背箩价值32元。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中心现场位于龙*礼家鸡圈内。

(三)证人匡*涛的证言:我是匡*祥的父亲,匡*祥偷过龙*礼家的鸡、背架、背箩。

(四)被害人龙*的陈述:2014年农历7月,匡某祥到我家偷了一只母鸡,一个背架、一个背箩。背架和背箩被我去找回来了。

(五)被告人匡*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3时许,我看到龙*礼家有鸡,就把他家的鸡偷了,然后又将他家的背架、背箩拿走。我将背架、背箩、鸡拿到我家老房子里,过了几天,背架、背箩被龙*礼找到,拿回去了,鸡不知道什么时候跑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匡某祥来到白沙乡白沙村瓦厂组,将张*(胡*的儿媳)家价值105元的一只鹅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载*家被盗的鹅价值105元。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乡白沙村瓦厂组,中心现场位于张*家鹅圈内。

(三)被害人张*的陈述:我是胡*的儿媳妇,2014年9月19日8时许,我去喂鹅,发现我家鹅不见了,怀疑被他人偷走了。我家的鹅是白色的,大约有8斤,价值100元左右。

(四)被告人匡*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的一天0时许,我在白沙*瓦厂组雨谷箐胡*礼家门前,看到胡*礼家的鹅圈里有鹅,我就将他家的鹅偷走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匡某祥来到白沙乡铁厂村下铁厂组,将罗*家价值400元的手推车盗走,以130元的价格将该手推车卖给廖*。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发还清单、领条:载明罗某权被盗手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罗某权。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罗某权家手推车价值400元。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乡铁厂村下铁厂组,中心现场位于罗*家住宅院窝内。

(四)证人证言

1、廖*的证言:2014年10月17日,匡某祥将一辆手推车借我拉东西。2014年10月19日,手推车被我拉土方损坏了,我就跟匡某祥说把他的手推车用坏了,匡某祥说130元卖给你,我就给了他130元钱。

2、匡*信的证言:2014年10月的一天,匡*祥在铁厂不知偷得谁家的一辆手推车,并以13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本组的廖*。

(五)被害人罗*的陈述:我家手推车是放在普安县白沙乡铁厂村下铁厂组谭*奎家左边约10米左右我家老房子的院窝里,2014年10月22日早上,我发现手推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手推车车把是螺纹钢做的,翻斗下右边焊疤有裂痕,轮胎是新的,车轴上有两片胶皮。

(六)被告人匡*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农历9月15日左右,我在白沙乡铁厂谭*奎家旁边,看到谭*奎家旁边的院子里有一个手推车,我就将那个手推车偷走了,后来廖*借手推车去用时将手推车用坏了,拿130元钱赔我,这辆手推车我就拿给了廖*。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匡*将本组胡*分家价值22元的一包水泥盗走,用于修建自家门前的水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胡某分被盗水泥价值22元。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中心现场位于李*成家新建住宅中。

(三)被害人胡*分的陈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我看到匡*在他家门口用水泥打水沟盖板,我就问他水泥从哪里来的,他说是匡*高家的,后来承认是我家的,并说拿20元钱赔我,但一直也没有给我。我不清楚他偷了我家几包水泥,被发现的就一包,价值22元。

(四)被告人匡*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的一天4时许,我推着在瓦厂偷得的那辆手推车到李*成家搬了一包水泥。第二天,我用偷来的水泥修水沟时,被李*成发现,我对李*成说给他20元,但一直没有给。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10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匡某祥到本组谭*良家,盗窃谭*良家价值2240元的猪,被谭*良发现后将其锁在猪圈内,匡某祥将猪圈门砸坏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谭某良被盗的猪价值2240元。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表: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县关厂村底下寨组,中心现场位于谭*家猪圈内,现场提取两块断砖。

(三)证人证言

1、袁*的证言:2014年10月19日3点半左右,谭*打电话给我说抓到一个贼叫我过去看一下,我接到电话后就到谭*家,看到我们组的匡*被锁在谭*家猪圈里。谭*猪圈里有三头猪,大约250至300斤左右,每头猪都在2000元以上。

2、龙*礼的证言:2014年10月19日4时左右,匡某祥去偷谭*良家的猪,被谭*良家关在猪圈里。

3、匡*涛的证言:2014年10月19日4时左右,匡*祥去偷谭*良家的猪,被谭*良家关在猪圈里。

4、廖*的证言:2014年10月19日4时左右,匡某祥去偷谭*良家的猪,被谭*良家关在猪圈里。

5、匡*信的证言:2014年10月19日4时左右,匡*祥到我们组谭*家去偷猪,被谭*发现后锁在猪圈里,匡*祥拿起砖头将猪圈门砸坏逃走。

(四)被害人陈述

1、袁*(谭*之妻)的陈述:2014年12月19日4时30分许,我家猪圈里的猪叫,我和我丈夫(谭*)一同去猪圈看,看到我们组匡*将我家的猪往猪圈外赶。我就叫我丈夫拿锁来将猪圈的门锁上,问匡*这么晚到我家猪圈里做什么,他说要偷我家的一头猪。我让我丈夫谭*守着,我去叫了匡*的父亲匡*涛来作证。匡*涛来的时候,袁*站在我家那里,匡*已经将猪圈门砸坏出来,站在我家门前的公路上。我家猪圈里一共有三头猪,大的一头有300余斤,最小的一头有260斤左右,每头猪的价值都要在2000元以上。

2、谭*的证言:2014年10月19日4点30分左右,我听到我家猪一直叫,就起来和我媳妇袁*刻一起到猪圈看,看到匡*拿着手电筒将我家的猪往外赶,我媳妇袁*刻就叫我拿锁来将猪圈门锁住。我们问匡*来我家猪圈做什么,他说来偷一头猪宰吃。然后,我媳妇就叫匡*的父亲匡*涛和袁*良来作证,匡*用砖头把猪圈门砸坏走出来站在马路上骂我家。当时我们组的袁*良在场,匡*的父亲匡*涛也刚到。我家猪圈里有三头猪,大约270至300斤左右,每头猪都在2000元以上。

(五)被告人匡*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19日,我到谭*家猪圈里去偷他家的猪,谭*发现后将我锁在猪圈里,我用砖头将猪圈门的钢筋砸断后爬出来。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匡*祥到白沙乡红寨村吴家庄组丫口田,将陆*兴家价值140元的姜盗走,又到本组匡*信家姜地里,将匡*信家价值160元的姜盗走,藏匿在自家老住宅内。随后到匡*信家猪圈里,将匡*信家价值2975元的猪盗走,因赶不走,弃于路边,被匡*信家寻回。匡*祥盗窃陆*兴及匡*信的姜,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陆*兴及匡*信。

另查明,匡某祥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0月24日,匡某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户籍证明:载明匡某祥,1968年11月16日出生等基本身份信息。

3、情况说明:载明陆*、匡*信家被盗的姜,已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陆*、匡*信。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匡*信家的猪价值2975元;匡*信家的姜价值160元;陆*兴家的姜价值140元。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一)位于普安县白沙乡红寨村吴家庄组丫口田,中心现场位于陆*兴家耕地内,姜地西面见1米1.8米姜被拔走。现场(二)位于普安县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中心现场位于匡*信家姜地内,中间部分见1.5米2米面积被盗走。现场(三)位于普安县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中心现场位于匡*信家猪圈内。

(四)证人匡*涛的证言:匡*祥还偷过匡*信家的猪。

(五)被害人陈述

1、陆*的陈述:2014年10月24日,底下寨组的人告诉我,你家的姜被挖过,我怀疑姜被盗。就到地里查看,发现我家的姜被盗过,大约被盗了28斤,价值130元钱左右,被盗的地点叫丫口地。

2、匡*信的陈述:2014年10月24日早晨,我到我家地里,发现我家种在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雷打树)地里的姜被人偷走约40斤,价值200元左右。2014年10月23日3点左右,我们组的匡*祥到我家猪圈里将我家的猪盗走,赶到他家老房子处,因我家猪大走不动,他就将我家的猪丢在路上。后来我家的猪被李*会发现叫我妻子于某琼将猪赶回家中。

(五)被告人匡*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将吴*兴家的姜偷来,回来的路上我又到我们组匡*信家地里把匡*信家姜也偷了。2时许,我回到老家,把姜放在家里,就去偷匡*信家的猪,我将匡*信家的猪赶到我家门前时,由于猪比较笨重,赶不走,我就弃猪,背着姜回新村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匡*祥所提“我没有盗窃匡*信家的猪”的辩解意见,经查,匡*祥盗窃匡*信家猪的犯罪事实,有匡*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匡*涛的证言,被害人匡*信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共计68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匡*祥在盗窃谭*家猪的犯罪过程中,由于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匡*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于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匡*祥盗窃匡*信家的猪属于盗窃未遂,经查,匡*祥将匡*信家的猪盗走后,又弃于路边的事实,有匡*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匡*信的陈述相互印证,匡*祥已实际占有和控制匡*信家的猪,属于盗窃既遂,因赶不走猪而弃于路边,系匡*祥对盗窃财物的处置,不影响犯罪构成,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所提对匡*祥在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匡*祥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匡*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二、向被告人匡某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元,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匡*退赔被害人谭*会财物损失人民币260元;退赔龙*礼财物损失人民币63元;退赔张*财物损失人民币105元;退赔胡*分财物损失人民币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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