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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同月25日公诉机关以紫检刑诉(2015)第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内容,本院于次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二中旁边的廉租房小区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大阳牌银灰色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TTCAPY2D1048167)。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428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同发*售公司更换原厂机油登记簿、摩托车车辆信息复印件;2、证人李*、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紫云苗族布依*山镇二中旁边廉租房处,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该处的大阳牌DY48QT-2A型银灰色踏板车一辆盗走,后销赃给猫营镇猫营街上的潘某某,得币1000余元,赃款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90年3月20日,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4月17日从刘某某处扣押剪刀一把,起子两把,扳手一把;2015年5月22日从潘某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合格证一张。

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摩托车一辆,合格证一张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23时,被告人刘某某在镇宁自治县江*路口处准备偷摩托车被抓获。

5、更换机油登记簿及合格证证实:车辆信息情况。

6、00220946号发票证实:被盗两轮摩托车型号DY48QT-2A,价税合计368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实:根据电脑上的记录,陈某某是2014年6月13日购买的摩托车,所购买的摩托车型号是大阳牌DY48QT-2A型号,银灰色的两轮踏板车,车架号是LATTCBPY2D1048216,发动机号是D0044239,当时的购买价格是5080元,。

2、证人王某某证实:陈某某是我姐夫,他的摩托车是在2015年春节左右的时候被盗。当时车子是停放在他家小区楼下,就是二中廉租房19栋。车子是一辆银灰色大阳牌踏板车,车尾还有一个后备箱。

3、证人潘某某证实:2015年正月的一天,其以1000元钱给猫营镇青杠林的刘某某买得一辆银灰色踏板车,大约有五成新,还有相关的合格证。这辆摩托车被我卖给猫营镇小桥的一个人,后我又花了1800元钱买回来,骑来给你们刑侦大队。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年1月份还是2月份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天我在紫云宾馆和朋友玩。到晚上大概11点多钟的时候骑摩托车回家,将摩托车停放在我家楼下的停车线里就上楼了。第二天7点半左右的时候起床准备去上班,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左右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凌晨一点左右,我走到二中廉租房,一直走到最里面的一栋,看到一个银白色的踏板车,将车子推到一个工地的后面,就用在猫营一个超市里面买的剪刀将摩托车笼头线剪断后重新接好,把车骑到猫营鸡脚寨,卖给那里一个卖摩托车店老板,得1040还是1060元,钱拿去上网了。

(五)鉴定意见

紫价鉴字(2015)第42号价格重新鉴定书证实:经重新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428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4月21日、4月17日、7月17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对作案工具、销赃地点、作案地点盗窃车辆进行辨认。

2、被告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4月22日对刘某某照片进行辨认。

3、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7月17日对被盗摩托车进行辨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情节建议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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