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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虎伙同黎*红(已判刑)、向某文(已判刑)通过商量后,到大厂汤*亮家用向某文的驾驶证租了一车辆牌号为贵EV0720的面包车,于当日2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潜入晴隆锑矿冶炼车间,盗得680KG黑色锑氧粉,用租赁的车辆将盗窃的氧粉拉到黎*红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锑矿氧粉为36.15度,价值13105.20元。

二、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李*虎伙同黎*红、向某文将盗得的锑氧粉藏在黎*红家中后,又同李*富驾驶同一辆车返回冶炼车间,盗得980KG黑色氧粉锑,用租赁的车辆将盗窃的氧粉拉到646县道25公里处一废弃冶炼厂藏匿,于当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干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盗锑矿氧粉为34.3度,价值17461.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抓获经过、(2014)晴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刘*锑、管某菊的证言、同案犯黎*红、向某文、李*富的供述、被告人李*虎的供述、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现场制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566.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虎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虎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盗锑氧粉被追回已发还失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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