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01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吴*(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福特牌小轿车窜到紫云苗族布依自治县松山镇金星小区六栋三单元二楼被害人陆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钥匙进入其家中,盗得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以及520元人民币。经鉴定,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12元。

2、2015年1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吴*(均另案处理)驾驶红色福特牌小轿车窜到紫云苗族布依自治县松山镇二环路后面宿舍四楼被害人陈*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进入其家中,将其家中的一个棕色密码皮包盗走,该包中有一包未开过的硬中华牌香烟及账本等。后三人将包中账本、欠条等物品拿到紫云苗族布依自治县松山镇关阳大地处烧毁。经鉴定硬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行车证、身份证、国家税务局发票;证人王某某、陈*某、张某某、吴*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陈*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入室盗窃,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退赔。公诉机关量刑情节建议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44元、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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