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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及小老豹(另案处理)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某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螺蛳湾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型号为C700SP-4GB白色MP4一台。经鉴定,被盗MP4价格339元,华为手机价格333元;被盗手机及MP4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叶某某。

2、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杨*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通局宿舍三楼的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与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立功的量刑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作案人作用相当、分工明确、不宜区分主从,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连续入室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及建议经查证属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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