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来到普安县楼下镇雨勒村大田二组,将张*家价值18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后以7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至盘县大山丫牛市。

2、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来到普安县楼下镇堵革村岩脚组,将陆*家价值12000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以5600元的价格销赃至盘县老厂镇一不知名的人。

3、2014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郑*来到兴义市*工有限公司生活区内,将吴*停放于食堂门口的一辆价值2880元的红色“金城”牌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民警查获返还吴*。

4、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来到普安县雪浦乡兴隆村新屋基组,将李*高家价值8000元的一头黄牯子牛盗走,将牛*到雨勒村团牛坪(小地名)时,该牛挣断牛鼻线跑脱,后该黄牯子牛被李*高家找回。

5、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来到普安县雪浦乡独树村王家岩组,将杨*英家价值35000元的两头黄牯子牛盗走,拉到楼下镇上屯村后面的树林里藏匿,后该两头黄牯子牛被失主找回。

6、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来到盘县新民乡打克二组,将范*波家价值13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藏匿于新民乡俄项井(小地名)的一房子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返还范*波。

7、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郑*来到普安县雪浦乡小岩组,将王*琼家价值17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郑*拉着所盗的该子母黄牛约走了1公里,牛挣断牛鼻线后跑脱。后王*琼家人在柳隔路(小地名)将被盗的一子母黄牛找回。

8、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郑*来到普安县楼下镇补鲁村石门坎组,将廖*秀家价值32000元的三头黄牛盗走。途中,最小的牛跑脱,郑*将剩下的两头拉到盘县马*,以13600元卖给赵*(另案处理)。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郑*到普安县楼下镇雨勒村大田二组,将张*家价值人民币(下币种同)18000元的二头黄牛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家被盗的耕牛价值18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雨勒村大田二组张*家住宅北面的两间瓦房,一间为猪圈(东北角见一被拆开过的洞口,勘查时已复原),一间为牛圈。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郑*于2014年11月19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雨勒村大田二组张*家牛圈。

(三)被害人张*的陈述:2014年2月20日7时许,我母亲打电话给我,说我家的一头黄母牛和一头草白色的黄牯子被盗了,牛圈的墙被撬了一个大洞。

(四)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在雨*过去一点的寨子里,将一户人家牛圈后面拆了一个洞,偷了牛圈里的两头牛,大的一头是黄母牛,小的一头我记不清了。后来我将二头牛拉到盘县大山丫牛市上卖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郑*到普安县楼下镇堵革村岩脚组,将陆*家价值12000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家被盗的耕牛价值12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堵革村岩脚组陆*家牛圈,牛圈西墙见一180CM85CM的木门,该门距地面110CM处有暗锁,该处见撬压痕迹暗锁已被撬坏,牛圈内见被割断的呢绒绳索(已提取)。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郑*于2014年11月19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堵革村岩脚组陆*家牛圈。

(三)被害人陆*的陈述:2014年3月23日9时许,我发现我家牛圈门被撬开,一头毛色是黑色的黄母牛被盗了。

(四)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在楼下镇猫田组,用錾子将一户人家的牛圈门撬开,偷了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拉到盘县老厂镇街上卖给一个老者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郑*到兴义市*工有限公司生活区摩托车临时停放区域,将吴*价值2880元的一辆红色“金城”牌摩托车盗走,藏匿家中。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领条:载明*于2014年4月28日到普安县公安局楼下刑侦中队领取被盗摩托车。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吴*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兴义市*工有限公司生活区食堂门前以西摩托车临时停放区域。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郑*于2014年12月2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兴义市清*限责任公司生活区。

(四)被害人吴*的陈述:2014年4月24日8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宜*公司生活区的红色“金城”牌150-AV摩托车被盗了,发动机号是:VVB6100462,车架号是:LJCACKLB9B00524。

(五)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在兴义市清水河镇加油站附近的一个公司食堂门前,将一辆男式摩托车的线路割断后,搭线发动,骑回我楼下家里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郑*到普安县雪浦乡兴隆村新屋基组,将李*高家价值8000元的一头黄牯子盗走。郑*将所盗黄牛拉到普安县雪浦乡雨勒村团牛坪(小地名)时该牛跑脱。同年6月28日,李*高家在普安县雪浦乡雨勒村团牛坪将被盗黄牛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李*高家被盗的耕牛价值8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雪浦乡兴隆村新屋基组李*高家牛圈。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郑*于2014年11月19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雪浦乡兴隆村新屋基组李*高家牛圈。

(三)被害人李*高的陈述:2014年6月26日,我发现我家的一头甘草色的黄牯子被盗了。6月28日,团牛坪的人发现我家的牛在他们寨子里,我就把牛拉回来了。

(四)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在楼下兴隆村,偷了一个农户家的一头黄牯子,我将牛拉到雨勒村团牛坪时,牛鼻线断了,牛就跑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郑*到普安县雪浦乡独树村王家岩组,将杨*英家价值35000元的两头黄牯子牛盗走,拉到普安县楼下镇上屯村的树林里藏匿,后被杨*英家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杨*英家被盗的耕牛价值35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雪浦乡独树村王家岩组杨*家牛圈。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郑*于2014年11月19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雪浦乡独树村王家岩组杨*家牛圈。

(三)证人徐某胜的证言:2014年8月7日凌晨,杨*说她家的牛被偷了,请寨子里的人帮忙找。我们找到中午12时左右,在上屯的树林里找到了杨*家的牛。

(四)被害人杨*的陈述:2014年8月7日,我发现我家的两头黄牯子被盗了,毛色都是黄色的,后来我在楼下上屯方向的一个树林里找到了我家被盗的两头牛。

(五)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在雪浦乡王家岩一个农户家牛圈里,偷了二头黄牯子,拉到楼下镇上屯村后面的树林里匿藏。第二天我听见我们寨子的人说,不知是谁把牛偷了藏在树林里,被人找到了,我就知道我藏的牛被人找走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郑*到盘县新民乡打克村一组,将范*波家价值13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藏匿于盘县新民乡俄项井(小地名)一房屋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范*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领条:载明某元*于2014年8月9日到盘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领取被盗的一子母黄牛。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范*波家被盗的耕牛价值130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盘县新民乡打克村一组范某波家牛圈,牛圈南侧有一道木门,门上有撬动痕迹,门削已被撬坏。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郑*于2014年12月2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盘县新民乡打克村一组范某波家牛圈。

(四)证人证言

1、朱*的证言:我听说范*波家的牛在2014年8月9日被盗了,是一头草白色的黄母牛。

2、严*英的证言:2014年8月9日,梅*会打电话给我,说她家的牛被盗了,让我帮忙找。她家被盗的是一头草白色的黄母牛和一头小黄牯子。

3、余*运的证言:2014年8月9日16时许,我听见我家老房子里有声音就去看,看见一头小黄牯子,我就找村干部报警,民警到后发现还有一头草白色的大黄母牛。

(五)被害人陈述

1、范*的陈述:2014年8月9日3时许,我父亲听见响动,就起来看,发现我家的一子母黄牛被盗了,母牛是草白色,小牛是黄牯子,毛色是黄色。

2、梅*(范*之母)的陈述:2014年8月9日3时许,我丈夫听见牛圈响,我们就起来看,发现我家的两头牛被盗了。

(六)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在盘县新民的一个寨子,用一根小钢管把一户人家的牛圈门撬开,将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和一头小牛儿拉出来,往新民俄项井方向走。然后,我看见有人拿着手电筒在找牛,就把牛藏在俄项井处的一座小房子里。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郑*到普安县雪浦乡雪浦村小岩组,将王*琼家价值17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后该一子母黄牛跑脱,被王*琼家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王*琼家被盗的耕牛价值17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雪浦乡雪浦村小岩组王*家牛圈。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郑*于2014年11月19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雪浦乡雪浦村小岩组王*家牛圈。

(三)证人刘*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2时许,王*琼说她家的牛被盗了,请我帮忙找,我往雪浦方向找了约一公里,就遇到杨*等人将王*琼家被盗的2头牛找回来了。

(四)被害人王*的陈述:2014年8月20日,我发现我家的一子母黄牛被盗了,我就请寨子里的人帮忙找。后来在柳隔路(小地名)找到了我家被盗的牛。

(五)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晚上,我在石桥河水库上面的一个寨子的一户人家牛圈里,发现一头大黄母牛和一头小黄牯子,我就将牛拉出来,往石桥河方向走,走了大约一里路,牛就挣脱跑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郑*到普安县楼下镇补鲁村石门坎组,将廖*秀家价值32000元的三头黄牛盗走。途中一头牛丢失,余下两头被郑*拉到盘县以13600元的价格卖给赵*。

另查明,被告人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郑*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时扣押了其1800元。该款已退赔被害人,其中张*家获赔523元,陆*家获赔348元,廖*秀家获赔9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郑修榜于2014年11月17日在富源县古敢乡被抓获。

2、贵州*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载明郑修榜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登记表:载明公安机关扣押郑修榜1800元,并已退赔被害人,其中张*家获赔523元,陆*家获赔348元,廖*秀家获赔929元。

4、户籍证明:载明郑*,男,1976年4月4日生等基本身份信息。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廖*秀家被盗的耕牛价值320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补鲁村石门坎组廖*家牛圈。

2、辨认笔录

(1)载明*于2014年12月2日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补鲁村石门坎组廖*家牛圈。

(2)载明2014年9月26日,侦查员将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分别编号为1号-10号,赵某荣辨认出6号(郑*)为卖牛给自己的人。

(四)证人赵*的证言:大约2014年6月份,我和周*到新民“车陀”买牛,遇到小*和小*福在路边看牛,是一头草白牛和一头黄牯子。我就向小*和小*福买牛,通过讲价,我以13810元买了这两头牛。小*说他叫郑*,是楼下的。

(五)被害人廖*的陈述:2014年8月24日早上,我发现我家的三头牛被盗了,其中有两头大的是黄牯子,毛色是黄色,另一头小一点的是黄母牛。

(六)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份左右,我在楼下镇补鲁村石门坎,将一户人家牛圈门的锁用一根绳索捆好后用棍子撬开,把牛圈里的三头牛拉出来,往楼下走。经过楼下坡脚的一座桥时,有一头小黄牛跑了,我就将剩下的两头牛拉到盘县马*以13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37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郑*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郑*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郑*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600元。

三、责令被告人郑*退赔被害人张*财物损失人民币

17477元;退赔陆*财物损失人民币11652元;退赔廖*财物损失人民币3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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