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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4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晴隆县城内,在晴*二小门口一巷子里将晴隆县光照镇郑某某停放的望江牌红色高架两轮摩托车盗走,盗走后陈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安顺二手车市场以1800元出售给一陌生男子。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120元。

2、2014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晴隆县莲城镇东街中山医院旁一巷子里,将陈*停放的一辆重骑红色高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陈*某以2100元出售给一陌生男子。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39元。

3、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晴*民医院住院大楼楼脚处将陈某骆停放的一辆银刚牌红色高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陈某某以1780元在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售给一陌生男子。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95余元。

4、2014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晴隆县莲城莲镇莲湖路将江某林停放于陈*彪家房屋楼脚的本田牌红色高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王某某在安顺二手车市场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陌生男子,卖得钱后二人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08元。

5、2014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王某某三人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区黑石头村杨*龙家库房处,将杨*龙停放在库房的嘉陵牌货三轮车盗走,该三轮车被王某某在安顺二手车市场以43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0400元。

6、2014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关岭县关索镇花江狗肉食品厂门口(振*幼儿园旁)处,将毛某勇的摩托车盗走,二人将该车以2000元出售,所得共同分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24元。

7、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普定县白岩镇街上牟*香家门口处,将牟*香家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000元出售给一陌生男子,卖得钱后共同分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00元。

8、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关岭县关索镇坝陵大道吉利酒店旁,将潘*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英鹤牌绿色高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卖得钱后共同分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41元。

9、2014年9月21日,陈某某伙同小*(身份不详)窜至关岭御*车场处将赵*停放的一辆纵情牌红色高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卖得钱后二人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41元。

10、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关岭县关索镇交通路荣昌渔具隔壁路边,三人将毛某明停放的一辆钱江牌红色高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卖得钱后共同分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00元。

11、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关岭公安局新办公楼门口,将陈*贵停放的一辆新大洲牌红色高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卖得钱后共同分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0元。

1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关岭县关索镇西关外邓*轮胎铺门口,将王*停放的一辆蓝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卖得钱后共同分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的人民币5104元,其中3000元系被告人陈某某卖盗窃的摩托车所得,余下2104元系被告人陈某某所有。被告人李*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该案判决前,被告人李*于2012年10月16日因该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侯审。审理中,被告人李*亲属代李*主动退交给被害人杨*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同小勇于2014年9月21日盗窃赵*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1元,与鉴定结论不符,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余事实,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104元、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个人基本情况记录及被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1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84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60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4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盗窃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没有明显主从之分,均系主犯,应按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前罪和后罪并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104元,其中3000元系盗窃摩托车出卖所得,应退还被害人,余下2104元系被告人陈某某所有,依法折抵罚金。出庭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三、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宣告;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原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已缴三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犯前罪被羁押的14日已折抵刑期14日)。

四、随案移送人民币5104元,其中3000元返还被害人,余下2104元用于折抵被告人陈某某应缴纳罚金。

五、被告人李*的亲属代李*退交的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杨*。

六、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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