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教场路木桥边的信用社到商业街“海澜之家”路段伺机进行扒窃,趁行人兰某某不备,用镊子将兰某某外衣左边荷包内的一部金立牌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6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抓捕经过,证人兰*的证言,被*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