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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晴隆县碧痕镇大梨树村小寨组的蒋某某家吃喜酒,途中到李*家,从李*家后门进入屋内后,见李*家中没人,便进入李*卧室,将李*卧室内的木箱挂锁撬开,将木箱内一个黑色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2000元盗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将被盗财物退还失主,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蒋*、姜*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被告陈某某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黔西*医院核医学科甲状腺摄碘率报告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将被盗财物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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