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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兴义至杭州的客车进入晴隆客车站补员时,从公厕出来,趁公厕管理员不在之机,顺手将管理员放在公厕门口沙发上价值2144元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马某某等4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手机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该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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