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害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晴隆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刘*伙同吴*(在逃)在晴隆县畜牧局路口梦圆网吧院坝内,将被害人康*的一辆红色嘉陵牌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卖与他人,所得赃款均分。经晴隆县*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90元。

二、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吴*在晴隆县开发大道晴*族中学天桥旁边,将被害人龙*的一辆红色豪爵牌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掉。经鉴定,摩托车价值6190元。

三、2013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伙同吴*、刘*红(在逃)窜至晴隆县莲城镇七天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颜*会的一辆红色高架二轮摩托车扭开。又窜至晴隆县交警队路口旁边,将被害人毛某品的一辆黄色的高架二轮摩托车扭开。由吴*骑走毛文品的摩托车,刘*返回骑走颜*会的摩托车,两人将摩托车卖与他人。经鉴定,颜*会的摩托车价值5380元,毛某品的摩托车价值6460元。

四、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吴*、刘*红在晴隆*生医院,将被害人张*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二轮高架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追回)。经晴隆县*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580元。

五、2013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吴*窜至晴隆县医院,将被害人吴*的一辆红色豪杰牌二轮高架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刘*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刘*户籍证明、价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告知书,委托鉴定相关手续,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刘*、李*、徐*的证言,被害人康*、毛某品、张*、颜某会、吴*、龙*的陈述,被告人刘*、吴*亮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同他人共同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被抓获后如实交待了其它桩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件中被盗摩托车一辆被追回,对被告人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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