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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岗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汪*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喻*岗窜至晴隆县莲城镇韩家大院,从窗户进入被害人蔡*租房内,将蔡*的140斤大米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2元钱。

二、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喻*岗窜至晴隆县莲城镇西街324-1号谢*家中,将谢*的一个电磁炉盗走,以4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第二天,喻*岗又窜到莲城镇西街被害人刘*的租房处,将刘*的一个电磁炉盗走,经鉴定,谢*被盗电磁炉价值人民币120元钱;刘*被盗电磁炉价值人民币196元。

三、2014年2月11日晚,喻*岗窜至晴隆县莲城镇南街黎家大院,进入林*贵家中,将林*贵挂在墙上的一个黑色挎包拿走,盗窃得现金5286元及身份证等证件,后喻*岗将身份证等证件烧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喻*岗案发后配合侦查机关将被害人林*的现金4700元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蔡*(1999年6月8日出生)、刘*(1996年9月25日出生)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告知书,价格鉴定结论,证人李*,蒋*,杨*,曹*的证言,被害人蔡*、谢*、刘*、林*的陈述,被告人喻*岗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物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处理情况,发还清单,喻*岗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喻*岗抓获经过,2009晴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晴看释字(2010)006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94元,数额较大,且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喻*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喻*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被卖掉后挥霍的,应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喻*岗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配合侦查机关退回部分盗窃所得赃款,且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其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喻*岗退赔被害人5994元(按价值分别退赔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林*的4700元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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