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欣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倪欣到贞丰*境移民区被害人陈*家小卖部门前,趁陈*(系陈*父亲)在自家门前洗衣服无防备之机,进入该小卖部内将25条价值2075元(人民币,下同)的黄果树香烟盗走,之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2015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倪欣到贞丰县龙场镇龙河村三组广场处,将被害人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420元的弯梁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倪*已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2100元,并主动向被害人肖*文道歉,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倪*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陈*、毛某树、肖*的证言;被害人陈*、肖*的陈述;被告人倪*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盗窃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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