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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路过晴兴高速公路五工区秦家庄组搅拌场时,看到搅拌场工棚门口堆放着用于起吊重物的链条“葫芦”,便停车将链条“葫芦”捆在摩托车上骑车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晴兴高速公路五工区工人抓住。经鉴定,被盗的“葫芦”价值11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1年12月20日在晴隆县高速公路五工区被抓获,12月21日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柳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23日被提前解除拘留。2014年6月19日,柳某某到晴隆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投案。所盗“葫芦”被当场查获,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柳某某还赔偿了该五工区负责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赔偿协议,谅解协议,价格鉴定委托书及资质证明材料,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发还以及移送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摩托车所有权证明,证人刘某某、田某某、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盗窃所得赃物已被查获返回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主动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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