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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甲在被害人黄某某开设在西秀区虹山湖路的意大利冰淇淋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于店内椅子上的手提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800元。

(二)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黄*甲(另案处理)窜至西秀区塔山东路市建司门口旁“金太阳科技”店铺内,陈*甲趁店主肖某某与黄*甲谈耳机价格之机,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小米3手机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甲窜至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虹山湖路的意大利冰淇淋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其放于店内椅子上的手提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

(二)2015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黄*甲(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75号金太阳科技店铺内,被告人陈*甲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店内收银桌上价值人民币880元的小米3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区发改鉴字(2015)25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鉴定告知笔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107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视频资料,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甲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1073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陈*甲退赔被害人黄某某被盗赃款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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