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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田*、张*、刘*、帅某某、李*、代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田*、张*、刘*、帅某某、李*、代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徐*、田*、张*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西山村赖岩组被害人张*甲家楼下,盗得张*甲放置于楼下的一辆价值10660元的红色轰轰烈HL250ZH-P型三轮摩托车。

二、2014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刘*伙同田*、代某某、袁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大水沟村被害人吴*甲家中院内,盗窃得一辆价值7240元的蓝色钱江QJ150ZH-D三轮摩托车。

三、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伙同刘*、张*、“纯妹”(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汪家山村盗窃得被害人方*一辆价值11140元的橙黄色双庆牌三轮车。

四、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伙同刘*、帅某某、张*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二场路34号2栋5单元1号被害人汪*甲家中,盗得一台价值420元的液晶电视机。

五、2014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伙同张*、帅某某、顾*四人乘坐帅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大众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伍家关村小青山铁路交叉处附近,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11100元的黄色宗隆牌ZL200ZH-7三轮摩托车。

六、2014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伙同刘*、田*、张*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玉碗村东瓦窑组陈*家中院内,盗得一辆价值3270元的军绿色万虎WH200ZH-A三轮摩托车及车上价值2950元的250公斤废旧铝合金、价值165元的150公斤废旧铁、价值59元的20公斤铜线,共计价值6444元。

七、2014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伙同田*、李*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四中对面工地,盗得被害人杨*一辆价值5550元的红色豪爵HJ150-9二轮摩托车。

八、2014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徐*、田*、张*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西园巷盗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家院子里停放的一辆价值1600元的豪爵150二轮摩托车。

九、2014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徐*、田*、李*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西山村赖岩组盗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家院子里一辆价值6600元的万马王子牌助力三轮车。

十、2014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徐*、田*、李*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黑石头小学附近盗窃得被害人李*乙家中一辆价值4640元的红色钱江二轮摩托车。

十一、2014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徐*、田*、李*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黑石头村野毛井组盗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家中一辆价值2410元的黑色欧派牌二轮电瓶摩托车。

十二、2014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徐*、田*、李*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西山村赖岩组盗窃得被害人马某某一辆价值2400元的宝马变金兰色立马牌二轮电瓶摩托车。

十三、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北山小区11栋2单元6-3号被害人龙某某家中盗得一台价值3200元的42吋东芝液晶电视机。

十四、2012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刘*(已判决)、张*(另案处理)、“长毛”(基本信息不详)四人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黑石头村野毛井油榨房处盗得被害人吴某乙一辆价值8250元的双庆牌SQ200ZH型三轮摩托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帅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徐*、田*、张*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西山村赖岩组被害人张*甲家楼下,盗窃得张*甲一辆价值人民币10660元的红色轰轰烈牌HL250ZH-P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

二、2014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田*、刘*、代某某、袁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大水沟村被害人吴某甲租住房院内,盗窃得一辆价值人民币7240元的蓝色钱江牌QJ150ZH-D三轮摩托车。

三、2014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张*、刘*伙同“纯妹”(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汪家山村菜场附近,盗窃得被害人方*一辆价值人民币11140元的橙黄色双庆牌SQ250ZH-3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

四、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帅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徐*、张*、刘*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二场路34号2栋5单元。由被告人徐*、帅某某在车上放风,被告人刘*、张*进入该单元1号被害人汪*甲家中,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420元的三星牌32吋液晶电视机。

五、2014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帅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徐*、张*、顾*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伍家关村小青山附近。被告人帅某某、顾*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徐*、张*窜至被害人刘某某租住房旁,盗窃得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1100元的黄色宗隆牌ZL200ZH-7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

六、2014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田*、张*、刘*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玉碗村东瓦窑组被害人陈*家院内,盗窃得一辆价值人民币3270元的军绿色万虎牌WH200ZH-A三轮摩托车及车上价值人民币2950元的250公斤废铝合金、价值人民币165元的150公斤废铁、价值人民币59元的20公斤废铜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444元。

七、2014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田*、李*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四中对面工地,盗窃得被害人杨*一辆价值人民币5550元的红色豪爵HJ150-9型二轮摩托车。

八、2014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田*、张*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西园巷被害人胡某某家院内,盗窃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红色豪爵150型二轮摩托车。

九、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田*、李*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西山村赖岩组被害人罗某某家院内,盗窃得一辆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万马王子牌助力三轮摩托车。

十、2014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田*、李*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野毛井村被害人周某某家院内,盗窃得一辆价值人民币2410元的黑色欧派牌电瓶二轮摩托车。

十一、2014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田*、李*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西山村赖岩组被害人马某某家院子大门处,盗窃得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宝马变金兰色立马风华加长版MC2051型电动二轮摩托车。

十二、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北山小区11栋2单元6-3号被害人龙某某家中,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42吋东芝42L1355C液晶电视机。

十三、2012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刘*、张*(本次盗窃二人已判刑)、“长毛”(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野毛井油榨房处张*家院内,盗窃得被害人吴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8250元的红色双庆牌SQ200ZH型三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款收据,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摩托车。

被告人李*刚辩称其未参与盗窃被害人杨*、罗某某、李*、周某某的摩托车。

被告人代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被害人吴某乙的摩托车,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刘*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帅某某、王某某、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田*、张*、刘*、帅某某、李*、代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参与盗窃9次,价值人民币5592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参与盗窃8次,价值人民币4290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4136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2524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帅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221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169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代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154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104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顾*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1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田*、张*、刘*、帅某某、李*、代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田*、李*盗窃被害人李*乙财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辩解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辩称其未参与盗窃被害人杨*、罗某某、周某某,经查有被告人徐*、田*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被害人吴某乙,经查有同案犯张*、被告人刘*及被告人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虽未直接参与盗窃但协助同案犯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田*、张*、刘*、帅某某、李*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顾*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顾*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田*、张*、刘*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田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七、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八、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十、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十一、责令被告人徐*、田*、张*、帅某某退赔被害人张*甲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660元;责令被告人田*、刘*、代某某、袁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甲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240元;责令被告人徐*、张*、刘*退赔被害人方*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140元;责令被告人徐*、张*、刘*、帅某某退赔被害人汪*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20元;责令被告人徐*、张*、帅某某、顾*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1100元;责令被告人徐*、田*、张*、刘*退赔被害人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444元;责令被告人徐*、田*、李*退赔被害人杨*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55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6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10元;责令被告人徐*、田*、张*退赔被害人胡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00元;责令被告人田*、李*退赔被害人马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00元;责令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龙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200元;责令被告人代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250元。

十二、作案工具套筒1把、六角起子1把、自制钥匙2把、可更换头起子1把、内六角改装工具1把、六角套筒工具1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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