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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GQxxxx的银灰色力帆面包车窜至西秀区新场乡花庆村石头组被害人杨某某家,从杨某某家牛圈盗走两头耕牛,行至公路上时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二被告人遂弃牛驾车逃跑,逃至新场乡“新农贸市场”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回,经估价价值1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彭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西秀区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某某、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次作案中作用较小,可比照被告人*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三.作案工具爆口钳一把、绳子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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