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武*、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荣*到开发*浴中心洗浴,二人在更衣室换衣服过程中趁服务员不在场,在将更衣室158号柜锁芯破坏后,将被害人梅某某寄放于158号柜内的一个装有华硕笔记本电脑的黑色电脑包盗走。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荣*到安顺经济*洗浴中心洗浴,二人在更衣室换衣服过程中趁服务员不在场将更衣室内158号柜锁芯破坏,盗走被害人梅某某寄放于158号柜内一个装有华硕笔记本电脑的黑色电脑包。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梅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荣*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武*、荣*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区发改鉴字(2013)23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的供述,被告人荣*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荣*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荣*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被告人武*、荣*纳入社区矫正,可依法对被告人武*、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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