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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安顺*民医院(原县医院)内,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圣火神牌三轮车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郑*。案发后经估价,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广场对面的河滨小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圣火神牌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案发后经估价,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安顺*民医院内,将被害人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圣火神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于同日7时许在安顺市西*龙天小学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郑*。经估价,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牟某某。

(二)2015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广场对面的河滨小区内,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圣火神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于同日7时许在安顺市西*龙天小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郑*。经估价,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孔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郑*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车辆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盗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扣押、发还清单,区发改鉴字(2015)19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意见告知记录,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07)贞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郑*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郑*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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