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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某某、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某某、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李*与他人共谋盗窃后到贞丰县*博爱医院斜对面的联通4G营业厅门口,李*等人在门外放哨,由杨某某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李*权放在柜台上待销售的一部全新步步高手机盗走,并以600元(人民币,下同)价格销赃给杨*,后杨某某、李*等人将其中的300元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998元。

2、2015年6月13日18时40分,被告人杨*到贞丰县*财富中心销售部对面的水果店购买东西,其趁被害人杨*的母亲不备,将杨*放在躺椅上的一部联想手机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32元。

3、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杨*同钟*(已判刑)到贞丰县*旁文昌书店内,杨*借口帮其妹找工作为由,转移被害人王*注意力,钟*趁机到柜台处将王*的钱包拿走,包内有现金410元。

4、2015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杨*同钟*到贞丰县珉谷镇富民路詹*粽粑店门口,趁被害人余*停车购买早餐之机,将余*轿车内装有一部NOTE手机的一个挎包盗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所盗联想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杨*;被害人余*被盗财物除手机外,其余财物已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杨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液检测告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钟*的证言;被害人李*权、杨*、王*、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李*、杨*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盗窃三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42元,杨某某、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98元,盗窃数额均为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杨某某、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李*退赔被害人李*权经济损失人民币2,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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