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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罗*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罗*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罗*进到贞丰县龙场镇兴龙大道旁徐*的“宏发手机专卖店”内将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盗走。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王*,王*、罗*进已将盗窃所得的黑色oppo牌手机还给徐某某。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发货单及手机包装盒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罗*进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罗*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被盗的手机已归还,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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