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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盗窃罪、被告人王*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王*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袁*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珉谷镇菜园社区被害人陈*的“山友工程机械润滑油店”内,以购买润滑油为由引开陈*的注意力,趁机将陈*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王*。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金立手机价格为1454元(人民币,下同)。

2、2015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袁*陪伴路*涛逛街时,在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被害人陈*的茜施尔内衣店趁陈*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约,将销赃所得款项用于购买烟和毒品吸食。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格为4000元。

本院查明

庭审中还查明,被告人王*约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袁*将金立牌手机以4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约,从路*涛处扣押被告人袁*销售苹果手机所得赃款4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王*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袁*、王*约的到案经过、袁*尿液检测结论及照片、情况说明、(2015)贞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2010)东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路忠涛的证言;被害人陈*、陈*的陈述;被告人袁*、王*约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袁*、王*约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45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约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王*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因吸食毒品而盗窃,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约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王*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袁*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含从路*涛处扣押的人民币417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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