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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卢*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二桥村路口对面的一栋民房内,将被害人郑某某放置于该民房二楼的885个塑料桶通过窗户扔出屋外,雇一辆三轮摩托车准备将所盗塑料桶运走,被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塑料桶价值46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公西分华行罚决字(2015)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的供述、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5)23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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