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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西秀区东关办董家庄村路口移动营业网点办理业务过程中,趁业务员不备,从该店铺玻璃柜中盗走待售联想a360t直板手机两部及高新奇T3直板手机一部。案发后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共计11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董家庄村路口移动营业网点办理业务过程中,趁业务员不备,从该店铺玻璃柜中盗走待售联想a360t直板手机两部及高新奇T3直板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盗的三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赃物及盗窃现场笔录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销售出库单、告知书,视频资料,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有悔罪表现,且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可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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