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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钟*、王*为筹集毒资,二人到贞丰县菜园商贸区“恒发钢材店”,由王*放哨,钟*进店将被害人岑某某放于店内桌子上的一部OPPO-r829t型白色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给邓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岑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70元。

2、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钟*同钟*(已判刑)到贞丰县北盘江镇三岔路“某染烫店”内,钟*以要染发为由吸引被害人刘某某的注意,钟*趁机将刘某某的一部红米牌白色直板手机盗走。

3、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钟*同钟*到贞丰县北盘江镇三岔路“某某衣舍”店内,钟*以试衣服为由吸引该店员工的注意,钟*趁店内员工找衣服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桌上的一部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王*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尿液检测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邓某某、刘*、钟*的证言,被害人岑某某、刘*和、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钟*、王*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负责放哨,钟*负责实施盗窃,钟*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钟*系多次盗窃,且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盗窃,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王*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含已缴纳的人民币288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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