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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徐*、黄*,翻译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112地质队站台乘坐11路公交车,在车上刘某某负责掩护,由何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实施扒窃,将被害人放于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112地质队公交车站台乘坐一辆11路公交车,在车上刘某某负责掩护,由何某某扒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钱包一个,包内有43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扒窃得手后,二人在下车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追回被盗现金43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信,证明,残疾人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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