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晚上,被害人韦*尚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到贞丰县珉谷镇菜园高杆灯“万记罗锅店”与朋友吃夜宵,期间因饮酒过量,步行至菜园高杆灯一路边时便在路边睡着。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回堂哥董*伟家途中,因见韦*尚醉酒在地,且身上挂着一单肩皮包,便将韦*尚皮包偷走,后又返回将韦*尚掉落地上的金立牌手机捡走。同日中午,被害人韦*尚多次拨打被董*捡走的手机联系董*,并提出给董*200元钱,请董*归还皮包与手机,董*提出要1000元钱的酬金,因韦*尚又询问董*皮包内是否有摩托车钥匙,董*便得知韦*尚还丢失了一辆摩托车,后董*便从偷来的皮包内找到摩托车钥匙,到菜园高杆灯夜市上用摩托车钥匙寻找,发现了韦*尚停放在“万记罗锅店”的雅马哈摩托车,便将该车骑走藏匿于董*伟家。同日18时30分左右,董*与韦*尚约好在“罗非鱼”餐馆见面归还物品,韦*尚与民警找到董*后,董*归还了韦*尚的手机和皮包,隐瞒了盗窃韦*尚的摩托车并藏匿的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韦*尚。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40元。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晚上,被害人韦*尚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到贞丰县珉谷镇菜园高杆灯“万记罗锅店”与朋友吃夜宵,后因饮酒过量而入睡于路边。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在回堂哥董*伟家途中,因见韦*尚醉酒在地,便将韦*尚身上的皮包偷走。后又返回将韦*尚掉落地上的金立牌手机盗走。同日中午,被害人韦*尚多次拨打被董*盗走的手机联系董*,因韦*尚又询问董*皮包内是否有摩托车钥匙,董*便得知韦*尚还丢失了一辆摩托车,后董*便持该车钥匙到菜园高杆灯夜市上用报警发射器寻找该车,发现韦*尚停放在“万记罗锅店”的雅马哈摩托车后,随即将该车骑走藏匿于董*伟家。同日18时30分左右,董*与韦*尚约好在“罗非鱼”餐馆见面归还物品,韦*尚与民警找到董*后将其抓获,董*归还了韦*尚的手机和皮包,隐瞒了盗窃韦*尚的摩托车并藏匿的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韦*尚。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16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韦*尚到公安机关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1988年6月8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5日在贞丰县珉谷镇“罗非鱼”餐馆路口处将被告人董*抓获归案。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董*扣押金立牌黑色手机一部、钥匙一串、雅马哈牌红色弯梁摩托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韦某尚。

5、金立牌手机三包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盗金立牌黑色手机、红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韦某尚。

(二)证人证言

1、李*福证言:2014年6月15日早上,韦*尚给我说“昨晚他和几个朋友在菜园吃东西,后喝酒多了,摩托车和钱包不见了”。我和他就到处去找,并用我手机打他丢失的手机号码,但打通了没有人接。中午打通后,听韦*尚说下午和对方联系。18点30分左右,我们在罗非鱼餐馆对面找到对方,对方是贞丰县白层镇的董*。

2、董*伟证言:2014年6月15日凌晨,董*来我家睡觉,他还背了一个蓝色的单肩皮包。董*被抓的时候我不知道,是我老婆罗*会打电话给我说的,还说董*被抓时齐某某也在场,我打电话问齐某某,齐某某说他同事的包和摩托车在董*手里。我回家后又发现我家楼梯间停着一辆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我老婆说车子是董*骑回来的,我就给齐某某说摩托车的事情。后来车主和警察去我家找到了摩托车,董*还在他经常睡觉的房间里把摩托车钥匙拿出来了。

3、罗*会证言:2014年6月15日凌晨,董*来我家睡觉,他还背了一个包。当天下午4点过钟,董*还骑了一辆红色的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我家,到下午7点过钟,我在“罗非鱼”餐馆门口玩,看见公安的把董*抓了,听齐某某说他的朋友找董*要摩托车钥匙。晚上11点过钟,公安的又带着董*来我家找车子,还在董*睡觉的房间里找到了摩托车钥匙。

4、齐某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下午,我打电话给韦*尚,后得知他的包和摩托车被盗了,现在和警察一起在“罗非鱼”餐馆路口抓小偷。我赶到时已经抓住了并在检查被盗的包,听韦*尚说包里的摩托车钥匙不见了,警察就把董*抓去了公安局。晚上8点左右,董*伟打电话问我董*为什么被抓,我给他说董*偷了韦*尚的包和摩托车,现在包找回来了,但摩托车还没有找到,董*伟说当天董*还骑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他家,我去确认了是韦*尚的摩托车就打电话给韦*尚。之后警察和韦*尚就到了董*伟家,因为没有找到摩托车钥匙,警察就把董*伟喊去了公安局。警察再一次来时也把董*带来了,并且还带到了董*伟家二楼的房间里面找到了摩托车钥匙。

5、王某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凌晨,我收摊子时发现门口有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我想应该是客人喝醉了忘记骑走的。于是我就把摩托车推进我摊子里面,并用一张广告布把摩托车盖好,且从外面用围布把摊子四周围好才回家睡觉的。但当天下午7点左右,我去摆夜宵摊时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以为是遗失摩托车的客人自己骑走的。

(三)被害人陈述

韦*尚陈述:2014年6月15日凌晨,我和齐某某等人在菜园高杆灯吃夜宵,并把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停放在万记罗锅店旁边。后因醉酒我在路边睡着了,等清醒时我发现包和手机都不见了,包是挂在身上的,手机是放在裤包里面的。早上,我和李*福换着用手机打我被盗的手机号码,对方接了后我们说拿600元表示一下,我们就联系好18点左右在“罗非鱼”餐馆旁见面。我和警察一起去把人抓了后才知道是我初中的同学董*,我从董*手里拿回我的包,但包里面没有我的摩托车钥匙,董*说没有摩托车钥匙,也没有见过我的摩托车。警察把董*带走后,我同事齐某某接到董*伟的电话,说董*当天骑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他家,齐某某还去确认了停放在董*伟家的摩托车确实是我被盗的摩托车。我告诉警察后,警察就和我一起去董*伟家,并把董*伟喊到了公安局。一会儿,警察又把董*带到董*伟家,并去了董*伟家二楼房间,出来时董*就把摩托车钥匙给我了。

(四)被告人供述

董*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喝酒后去菜园高杆灯董*伟家睡觉,途经万记罗锅店时看见路边躺着一个喝醉酒的人,他背着一个单肩皮包,我因贪小便宜就把他包偷走了。到董*伟家我打开包看,包里只有韦某尚的一些证件和几角钱。我因睡不着又返回万记罗锅店处,在我偷包的地方我又发现了一个黑色直板手机,我又把手机拿走了。早上,我捡来的这个手机一直在响,对方打了很多电话来给我要包。对方还问摩托车有没有在我这里,摩托车钥匙有没有在包里。我说我没有得摩托车。我因打麻将被抽下来后去董*伟家拿包,发现钥匙在包里,我就到高杆灯处拿着他的报警器乱按,才发现摩托车在万记罗锅店里面停着的,罗锅店是露天的,但周围是用布围起来的,从外面根本就看不见车子,且摩托车还用帆布盖上的,是一辆红色的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于是我就把该摩托车骑到董*伟家楼下停起了,后又接着去打麻将。6点左右对方又打电话来,我叫他们来“罗非鱼”餐馆找我。后我就被公安的抓了,我归还了包和手机,当时你们问我有没有得摩托车钥匙和摩托车,我说没有。后你们警察到了董*伟家,还把董*伟叫到了公安局,我知道瞒不下去了,才承认摩托车的事情,我才带警察去董*伟家把摩托车钥匙拿出来的。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16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40元。

(六)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指认、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高杆灯万记罗锅店处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5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董*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全部归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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