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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伙同徐*、徐*某、陈*、胡*、卢某某(五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西秀区*业有限公司变电站,盗走价值人民币13560元的规格型号为ZR-KVVP2-22/20*2.5的电缆线300米,后运到郭*、郭*乙父子(两人另案处理)处销赃,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二)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伙同徐*、徐*某、陈*、卢某某(四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西秀区*业有限公司阳极车间,盗走价值人民币159612.55元的规格型号为ZR-BXF3*240电缆线330米,后运到郭*、郭*乙父子处销赃,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伙同徐*、徐*某、陈*、胡*、卢某某(五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顺市西*业有限公司变电站,盗窃得规格型号为ZR-KVVP2-22/20*2.5的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13560元。后将盗窃电缆线运到郭*、郭*乙父子(二人另案处理)处销赃,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二、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伙同徐*、徐*某、陈*、卢某某、胡*(五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顺市西*业有限公司阳极车间门口,盗窃得规格型号为ZR-BXF/3*240的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48367元。后将盗窃电缆线运到郭*、郭*乙父子(二人另案处理)处销赃,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盗窃电缆线数量有误。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意见,提出指控杨*盗窃电缆线数量不清;杨*在作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价值人民币61927元的电缆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盗窃电缆线数量有误,经核实盗窃电缆线应为100米,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杨*盗窃电缆线数量不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杨*系从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杨*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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