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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高方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方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方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开发区西王山附近,将被害人周*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2014年10月26日,李某某及被告人高方方二人驾驶该车行驶至龙宫镇大田村附近时,因车辆发生故障,二人便将车丢弃在大田村路边。经鉴定,周*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500元。2、2014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方方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龙井山村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并将车停放在高方方的朋友门口,后被开发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被盗面包车辆价值人民币23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开发区西王山附近,将被害人周*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500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方方驾驶该车行驶至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大田村附近时,因车辆发生故障,二人便将车丢弃在大田村路边。案发后查获被盗窃的面包车,已还发被害人周*。

二、2014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方方窜至安顺*开发区龙井山村附近,由被告人高方方放哨,由被告人李某某将陈某某租赁来使用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800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并将车停放在高方方的朋友家门口,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已还发车主。2014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高方方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了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高方方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认,提出自己是投案自首。

被告人高方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认,提出自己是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方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盗窃二次,价值37300元,数额巨大;高方方盗窃一次,价值2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方方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高方方提出二人系投案自首,经庭审查实二被告人系2014年11月20日下午16时许,在安*院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中为主盗窃车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方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方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高方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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