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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古历10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在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王*照家的小卖部,被告人毛*盗得王*照家现金1100余元(人民币,下同)和三包黄果树牌香烟,后毛*躲藏于被害人家床下时被被害人抓获,并追回被盗款物。

2、2013年4月的一天,在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毛*廷家,被告人毛*生从房顶进入毛*廷家中,盗得现金170元,后毛*生躲藏于被害人家中时被被害人抓获,并追回被盗钱财。

3、2013年冬月的一天,在贞丰县某乡某村毛*宋(啊某)家,被告人毛*生从阳台进入毛*宋家中,从放在柜子里的毛*宋裤子里盗得现金620元。

4、2015年5月19日凌晨,在贞丰县某乡某村某张*云家,被告人毛*生拆墙进入张*云家中,盗得张*云放在柜子里的现金270余元,该款被毛*生用于赌博。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毛*进入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王*照家小卖部,盗得现金1100元和三包黄果树牌香烟后躲藏于王*照家床下时被王*照发现,并被追回盗窃款物。

二、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毛*从房顶进入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毛某廷家小卖部,盗得现金170元后躲藏于毛某廷家中时被毛某廷发现,并被追回盗窃钱财。

三、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毛*生拆猪圈的墙进入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张*云家小卖部,盗得张*云放在柜子里的现金270元,该款被毛*生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张*云报案,被告人毛*生于2015年5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生于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毛*原住房屋已被政府征用,并用于修建挽*小学,对现场无法指认。

(二)证人证言

1、毛某权证言:毛*盗窃我家是我们现场抓到的。2013年古历4月的一天,我儿子毛*说今天中午二太在背后喊“小狗儿(毛*)偷毛*家东西了”,毛*就在家中、楼下找,没有找到,其他人说还没有出来,毛*就上楼去找,在我放棺材的下面找到小狗儿,问他拿什么东西没有,他说得200元钱,小狗儿把200元钱还给了我儿子。小狗儿说他从我家房顶进入家中,把我卖东西得的200元(放在木箱里)拿走了。

2、毛*平证言:毛*生从小好吃懒做,经常小偷小摸,我知道他偷过毛*廷、王*、张*等人的东西。被盗的大多数人都已外出务工了,无法联系。

(三)被害人的陈述

1、王*照陈述:2010年古历10月间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发现毛*生在我家小卖部那间房子的一张床下面躲藏,我把他从床下面抓起来,随后把毛*生的衣服脱下来抖,从衣服包里抖出现金,经清点有1100元左右,另外还从衣服包里发现三包磨砂黄果树香烟,当时每包卖12元。我问毛*生钱从什么地方来的,他说从我平时卖东西装钱的书桌箱里拿的,我打开看,钱都被他拿走了。当时是我父亲睡小卖部的那一张床,他发现床下有响动,去床脚看,发现毛*生后喊我,我才知道。

2、张*陈述:昨天(2015年5月19日)我卖东西退钱,发现钱少了,因为毛*生经常来我家偷东西,晚上23时许我去毛*生家,问毛*生是不是偷我家的钱,他承认了,我就报警了。我被偷270元左右,毛*生说他是从我家猪圈进来的,猪圈的墙有被拆痕迹。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毛*生供述和辩解:2010年种油菜那段时间的一个晚上,王*照家老婆去摘菜没有关门,我悄悄进入他家小卖部偷东西。我把他家小卖部书桌箱里的钱拿放在我衣服包里,在货架上拿了三包磨砂黄果树香烟,这时听到王*照老婆说话的声音,我就躲在他家小卖部的床脚,在床脚躲藏了一个小时左右,就被发现了,王*照把我拉出来,把我衣服包里的钱和烟拿走了;

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一点过钟,我从小路爬到毛*廷家瓦房上,再从瓦房进入到他家平房上,然后从平房进入他家伙房,从伙房进入他家平房的小卖部里,在他家小卖部的木箱里得170元,正准备出来,听到他家背后的那个苗族老太喊小狗儿去偷毛*廷家东西了,我就跑到他家伙房楼上的棺材旁边躲藏起来,后被毛*廷找到我,我就把钱还给他了;

2015年5月19日凌晨0时许,我发现毛*女婿(张某云)家的人已经睡着了,他家平时卖东西柜子里有钱,我推他家门是关着的,我就把他家房子旁边猪圈的墙拆了,进入他家卖东西的那间屋里,把柜子里面的271元钱拿走了,我又把猪圈的墙砌好,但没有把钱全部拿走,怕被毛*家女婿发现,偷得的钱被我当天赌钱输了。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毛*生指认盗窃被害人王*、毛*廷、张*云家的地点及现场概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三桩指控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除此之外、虽有证人毛*的证言(该证言系传来证据)在卷证实,但既无被害人陈述又无相关证据与之印证,故对该桩指控不予认定;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失主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毛*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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