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某某、胡海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胡*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西水关菜场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由胡*放哨,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杂牌智能手机盗走,二人得手离开现场后在西秀区民教路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作案中被告以张某某为主扒窃,系主犯;被告人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海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