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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9时许,在贞丰县*品公司门口,被告人陈*被害人余某某购物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余某某右边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9元盗走。同日陈*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公安机关已将从陈*处扣押的赃款159元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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