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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仕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仕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荆*驾驶F6208牌号摩托车到贞丰县车站,在车站内从正在排队等候乘车的被害人王*身后,将其背在背上的双肩包拉链拉开,从双肩包内将王*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550元(人民币,下同)、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荆*驾驶F6208号红色二轮摩托车到贞丰县新车站,并在车站内从正在排队等候乘车的被害人王*的双肩包内盗走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王*向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荆仕洪于1973年4月12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贞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荆仕洪于2015年4月30日12时40分在岷山公园附近被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荆*洪处扣押的F6208号(车架号为LBRSPK1C190001241,发动机号为C9925356)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

5、网点监控视频截图、摩托车照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荆*离开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荆*辨认出盗窃时的作案工具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

6、(2011)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荆*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证人证言

1、卢*春证言:2015年4月18日早上8点10分左右,我坐在白层班车(贵E82597)上看见经常偷东西的那个男子在车站里面转,到8点20分左右,我看见那个男子跟在一个上牛场班车的女生后面,等这个女生开始上车的时候,那个男子从后面推,在推的同时用手把那个女生背包拉链拉开,还从女生的背包里拿出一个钱包。我叫我们驾驶员丁*来看,丁*看到后就下车了,那个男子偷得钱包后就离开现场了,丁*就去牛场车旁边敲那个女生座位旁的窗子,问那个女生是不是有东西被偷了。她才拿背包来看,后发现背包里的钱包被盗,还说有1000元被盗。偷东西的那个男子是贞丰县连环乡关山人,我不知道他的书名,但看到人我能认识。在案发当天,他穿了一件白色带黑色横条的长袖T恤,银色的休闲裤。

2、丁*证言:2015年4月8日早上,我把班车停在站台等人,我车上的售票员叫我看一个男子,说那个男子是摸包的。当时我看见那个男子一直跟在一个女生后面,那个女生朝牛场班车站台走去,我看到那个男子伸手去拉那个女生背包拉链,我猜他可能要实施盗窃,我把手机拿出来准备拍他盗窃的过程,这时有一辆班车开过来挡住我的视线,车子开过后,我看到那个女子走到牛场班车那里准备上车,那个男子一直跟在那个女生后面,我下车后看见那个男子调头开始往车站外面走,我看到那个女生背包是打开的,我跑过去找那个女生,问她是不是钱不见了。后来那个女生说她钱不见了,之后准备去追那个男的,但是没有追到。

(三)被害人陈述

王*陈述:2015年4月18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贞丰县新车站坐车到者相镇上班,当时坐车的人很多,我们排队上车,我背上背了一个双肩包。等我上车坐在位置上的时候,有一个开白层班车的师傅来敲我座位旁的窗子,并给我说有一个30多的岁男子拉我包包的拉链,还问我是不是被偷了。我把包包放下来看,发现我双肩包的拉链被拉开一半多,里面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一张身份证、银行卡两张、医保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500元。之后我就下车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荆*供述:被告人荆*在公安机关未供述其在贞丰县新车站内盗窃的事实,但在庭审中供述,其驾驶F6208号二轮摩托车到贞丰县新车站,并在新车站内偷了一个30多岁妇女的钱包,并把钱包内的1500元左右现金拿出后将钱包丢在车站的公共厕所附近,其余的东西不清楚,且所盗窃的钱被其用完了。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道贞丰县汽车站。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卢*春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在2015年4月18日20分左右在贞丰县新客车站牛场班车处盗窃王*钱包的荆仕洪;证人丁*从另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在2015年4月18日20分左右在贞丰县新客车站牛场班车处盗窃王*钱包的荆仕洪。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荆*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荆*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F6208,现暂存于贞丰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荆*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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