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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进行变更,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西秀*事处永虹村被害人熊某某正在装修的房屋内,趁熊某某熟睡之机,将熊某某放于床边的衣服、裤子、皮带盗走。在将被害人放于衣物中的400元现金取出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所盗窃的衣服、裤子丢弃在村口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被害人被盗皮带。经价格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元。

(二)2015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窜至西秀区东关办事处永虹村,对被害人陈某某家实施盗窃,从被害人家屋外的鸡笼内盗走公鸡一只。

(三)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飞虹村新寨组,对被害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从王某某家一楼楼道鸡舍中盗窃得公鸡两只。在将两只公鸡藏匿于被害人家附近的田坝中后,杨某某返回王某某家准备继续实施盗窃,在此过程中被王某某发现并抓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西秀*事处永虹村被害人熊某某正在装修的房屋内,趁熊某某熟睡之机,将熊某某放于床边的衣服、裤子、皮带盗走。在将被害人放于衣物中的400元现金取出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所盗窃的衣服、裤子丢弃在村口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被害人被盗皮带。经价格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元。

(二)2015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西秀区东关办事处永虹村,对被害人陈某某家实施盗窃,从被害人家屋外的鸡笼内盗走公鸡一只。

(三)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永虹村,对被害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盗走公鸡两只。在将两只公鸡藏匿后,被告人杨某某再次返回王某某家准备继续实施盗窃,被王某某发现,将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财物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盗窃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熊某某赃款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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