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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从其打工的东关好吃街“幺铺毛肚火锅店”吧台抽屉内将火锅店老板被害人项某某一个装有4017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的咖啡色女士手提包盗走。2015年6月24日伍某某在织金县一网吧内被被害人家属及火锅店员工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现追回赃款2200元并发还被害人项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其打工的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好吃街“幺铺毛肚火锅店”吧台抽屉内盗走火锅店老板被害人项某某一个咖啡色女士手提包,里面装有4017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伍某某在织金县一网吧内被被害人家属及火锅店员工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被盗赃款2200元发还被害人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充值记录截图,视频资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伍某某退赔被害人项某某被盗赃款人民币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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