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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兴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兴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蔺*为筹集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资金,在贞丰县珉谷镇寻找盗窃目标,后趁“小*盲人按摩店”内无人之机,进入该店将被害人曾*正在充电的一部联想牌A588t翻盖手机盗走。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曾*。经鉴定,结论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卡子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曾*的残疾人证;证人侯*中的证言;被害人曾*的陈述;被告人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液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在本案中,被告人蔺*因吸食毒品而持械盗窃,亦应严惩。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蔺兴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物品:黑色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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