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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利用钢锯片锯掉U型锁的方式,分别潜入望谟县复兴镇望江新城小区“jj鱼庄”、“ss女鞋”“ms火锅城”、“hyl麻辣烫”、“bw餐馆”等实施盗窃,分别盗取电脑3台,酒30余瓶,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等物,一共作案5起,盗窃数额达4565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利用钢锯片锯掉U型锁的方式,窜至望谟县望江新城多家店内实施盗窃。

一、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望谟县望江新城“jj鱼庄”餐馆,将被害人石某某放在餐馆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何某某将电脑出售,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望谟县望江新城“ss女鞋”店,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店内的黑色方正牌电脑1台、黑色4S苹果手机1部、现金400元盗走。后被告人何某某将电脑出售,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29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望谟县望江新城“hyl麻辣烫”餐馆,将被害人陶某某放在餐馆内的2瓶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酒价值人民币256元。案发后,该酒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狄某某、王*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5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望谟县望江新城“美食火锅店”,将被害人石*放在店内的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8瓶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330元,酒价值人民币494元。案发后,该电脑、酒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石*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5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望谟县望江新城“bw餐馆”,将被害人谭*放在餐馆内的19瓶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酒价值人民币2028元。案发后,该酒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谭*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此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还有物证锯子一把及锯片一片,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证人邹某某的证言,邹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为吸毒而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退还被害人黄某某500元,退还被害人石某某200元。

三、作案工具锯子一把、锯片一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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