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某伙同胡*(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以盗窃摩托车为目的从紫云县猴场镇窜至望谟县城,同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胡*某、韦某某将被害人兰*停放于望谟县环城路育才幼儿园门口的一辆价值为4851元人民币的黑色yg牌YG110-6A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同年7月24日,被告人胡*某伙同胡*再次窜至望谟县城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胡*(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邀约被告人胡*某到望谟偷车,同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与韦某某窜至望谟县环城路路育才幼儿园门口,由被告人胡*某负责放哨,韦某某将被害人兰*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为4851元人民币的黑色yg牌YG110-6A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同年7月24日,被告人胡*某伙同胡*再次窜至望谟县城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兰*的陈述,同案犯胡*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被邀约作案,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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