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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由紫云窜至望谟县复兴镇,于当日17时许在望谟县复兴镇东街村东街组安某某家一楼将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4432元人民币的铃木牌黑色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9SPC5204E1300589、发动机号:14200926)盗走,后将摩托车隐藏于望谟县复兴镇东街村新水泥厂旁边山坡上的一栋废弃房内。

二、2015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窜至望谟县复兴镇四中背后简某某家一楼大厅内将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4945元人民币的黑色建设牌大架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APPCJ66580033572、发动机号:11J04698)盗走,后将该车骑到望谟县复兴镇东街村新水泥厂旁边山坡上的废弃房屋内与黄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一并隐藏。

三、2015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窜至望谟县复兴镇祥*家门口将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4257元人民币的黑色三本牌大架两轮摩托车(车架LFFSK16C8E2M00415、发动机号:EC2800323)盗走,又骑至望谟县复兴镇东街村新水泥厂旁边山坡上的废弃房屋内隐藏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及合格证、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严惩。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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