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韦**盗窃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郭*、韦*结伙窜到望谟县复兴镇客运站售票大厅,准备买票前往紫云县,被告人郭*发现正在排队买票的被害人王某某钱包露出口袋外,被告人郭*接近被害人王某某并将其钱包扒窃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现金2645元。

二、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郭*携带镊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望谟县复兴镇小区菜市商贸桥头处,看到被害人黄某某外衣口袋露出一扎面值100元的现金,便想占为己有,被告人郭*趁被害人黄某某购买物品的时候,接近被害人黄某某并将其现金扒走,被黄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郭*当场归还被害人黄某某现金900元。

三、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韦*窜至望谟县复兴镇车站门口寻找扒窃对象,发现被害人卢某某的上衣荷包有一部白色手机,被告人韦*趁卢某某不备将其价值为919元手机偷走并逃离现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郭*、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郭*、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对指作“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桩事实,我没有与韦*结伙,他没有参加,是我一人所为,盗窃数额是2030元”的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指控作“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桩事实我不得参加”的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郭*窜到望谟县复兴镇客运站售票大厅,准备买票前往紫云县,被告人郭*发现正在排队买票的被害人王某某钱包露出口袋外,被告人郭*接近被害人王某某并将其钱包扒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现金2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韦*证言:我和郭*一起来到望*车站,后来我看见郭*靠近一个窗口,我凭感觉他在偷东西,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过得分把钟,他就喊我走,我们就离开客车站了。他没有和我讲他偷得什么,他偷东西的时候,我在离他5—6米处。

(二)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2015年1月30日11时40分左右,我在望谟县客车站买票去册亨县,我当时将钱包放在外衣兜里,我买好票后,转身摸我的钱包,发现包不见了。我被盗的包是一个黑色带有棕红色的皮夹,“一亩园”的牌子,信用卡、工行卡、邮政卡、身份证各一张,里面有100元面值的26张,20元面值的2张,1元面值的5张。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郭*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20几号,我和韦*在望谟县复兴镇客车站排队买票去紫云,在排队的时候,我看见有个小伙装在衣服荷包的钱包露出来了,我就靠近他,用手将他的钱包扒走,扒得后我就喊韦*一起离开,里面一共有现金2030元,这2030元我没有分给韦*,我在扒钱包的时候,他在3-4米处等我。

(四)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新车站路,中心现场位于新车站内1号售票窗口处。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3、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韦*对郭*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与现场勘查地点、郭*辨认地点相吻合。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二、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郭*携带镊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望谟县复兴镇小区菜市商贸桥头处,看到被害人黄某某外衣口袋露出一扎面值100元的现金,便想占为己有,被告人郭*趁被害人黄某某购买物品的时候,接近被害人黄某某并将其现金扒走,被黄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郭*当场归还被害人黄某某现金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情况说明:证实郭*持有的白色VIVO手机串号为86573702309436手机一部,金色链条一根等物品中,郭*持有的手机与黄某某的手机串号不相符,且郭*的手机在黄某某的手机被盗前都有自己的通话记录;但郭*对自己的手机及金色链条说不清,又无购买凭证,公安机关将继续侦查,待扣押物品来源清楚后再按规定处理。

(二)证人证言

何某某证言:2015年2月15日12点30分左右,我妹妹黄某某的手机和钱在望谟县复兴镇农贸市场被盗了。他找到人了,但不敢去追。我就赶过去,并打110报警。

(三)被害人陈述

黄某某陈述:2015年2月15日上午,我和岑某某在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那里一个陌生男子撞了我一下,我感觉不对,就摸了一下衣服口袋,发现手机和钱都不见了。我和岑某某就去追那个陌生男子,问他拿我东西没有,那个男子就从口袋里拿出900元还给我。我喊他还手机,那个男子说没有拿,然后他拿出一部手机给我看说:这是你的手机吗?我说:是的,他说:你的手机是4G的,我的这个手机是5G的,这个手机不是你的,然后这个男子就走了,我不敢跟上去,就打电话给我姐夫过来,我姐夫过来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公安机关就来到现场。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郭*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5日上午,我带了一把镊子来到望谟*区菜市准备偷钱包,我看见一个20多岁姑娘的上衣口袋里露出了钱,我就走近她,用手偷了她包里的现金,偷得一叠100元面值的,不知道有多少钱。我转身要走的时候,那个姑娘问我:“你得我东西没有”,我当场就把偷得的钱还给那个姑娘了。我只偷得现金,没有偷得手机。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桥头,经勘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和物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三、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韦*窜至望谟县复兴镇车站门口寻找扒窃对象,发现被害人卢某某的上衣荷包有一部白色手机,被告人韦*趁卢某某不备将其手机偷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9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发现韦*有吸毒嫌疑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手机两部,经讯问,韦*如实交代了在望谟县复兴镇新车站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韦*持有的白色直板智能金立牌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864693020393465;白色直板智能联想牌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8659240235599169。其中白色直板智能金立牌手机一部已于2015年3月30日发还卢某某。

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直板联想牌手机韦*称是和一个叫“燕”的人购买的,其对“燕”不知道真实姓名和详细住址,因*对其持有的手机来源说不清,又无相关购买票据证明,故公安机关将继续侦查,待扣押物品来源清楚后再按规定处理。

3、售后服务跟踪卡:载明购买人为张某某,购买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购买价格为2399元,手机串号为864693020393465。

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韦*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证实韦*系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而非因盗窃)。

(二)证人证言

张某某证言:卢某某是我朋友,他最近在望谟县复兴镇新车站门口被盗了一部金立牌手机,手机是我和卢某某一起去兴义*超市购买的,当时是用我的名字买的,所以购买票据客户栏上填的是我的名字,购得后我就送给卢某某了。

(三)被害人陈述

卢某某陈述:2015年3月10日,我到新车站买票,当时客车站人很多,比较拥挤,我不知道什么时候我上衣荷包内的白色金立手机被人扒窃的。后我用我姐的电话打我的电话,电话是打通的,但没有人接听,之后就打不通了。我当时忙着回家,就没有去报案。被盗的手机是我于2014年8月22日在兴义买的,当时的购买价是2390元,手机发票在家里面的。我的手机号码是18788776926,手机串号是864693020393465。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10日11时30分左右,我来到望谟县复兴镇新车站门口,想在这里偷点东西。到11时40分左右,我看见一女生从车站外进车站,她的上衣荷包内有一部手机,有点外露。发现目标后,我就故意向那个女生靠过去。当她经过我的身边时,我用手从那女生的上衣荷包内偷出手机,由于当时人多拥挤,那个女生一点都没有发觉,我偷得手机后就走了。我偷得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金立智能手机(手机串号:864693020393465),手机卡还在上面。

(五)鉴定意见

望发改价字(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卢某某被盗手机标的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919元。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害人卢某某、被告人韦*。被告人韦*表示无异议,被害人卢某某签字,但未表示有无异议。

(六)现场指认笔录

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作案地点位于望谟县复兴镇新客车站门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证据还有:

(一)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郭*持有的刀片2片、匕首1把、镊子1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郭*无异议。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生于1975年1月26日;韦*生于1972年9月4日。

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郭*于2015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韦*有吸毒嫌疑,随后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手机两部(一部白色直板智能联想牌手机和1部白色直板智能金立牌手机)。经讯问,其交代该手机是在望谟县复兴镇新车站盗窃得的,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扣押、发还、销毁物品及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扣押郭*持有的手机1部、金色链条1根、现金1928元、匕首1把、镊子1把、针头3只,刀片2片;银行卡1张(卡号6228481198222359573)、身份证1张(身份证号码522326197501260018),其中银行卡、身份证已发还给郭*,针头3个被公安机关销毁,刀片2片、现金1928元、匕首1把、镊子1把已随案移送。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韦*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郭*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9月1日减刑释放。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事实认定被告人郭*与韦*结伙,证据不足,本院对指控被告人韦*参与第一桩事实不予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自愿认罪,并部分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扒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韦*的辩解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人韦家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被告人郭*被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928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郭*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2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四、随案移送刀片2片、匕首1把、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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