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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法院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罗*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受害人王*、罗*的陈述,证人陈*、邓*、罗*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4年8月份,被告人罗*到客楼镇“赵子沟”山林捉蛇,发现山中有被砍到的杉木树,便从家中带上手锯来到山中,将砍倒的杉木树锯成棺木栋子。两天后,罗*便雇请成*、成*甲将锯好的杉原木20栋从山中搬运出来,并请成*甲的农用车装运到自家存放。几天后,罗*雇请彭天星的农用车及本组村民罗*丙、罗*丁等5人将盗窃来的原木20栋,连同自己家的6栋原木一并进行装运,出售给客楼*上街组的邓*,获利7000元人民币。经岑*证中心对罗*辨认的盗窃杉原木20栋进行鉴定,价值为24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上诉提出其只是在大白天去拾捡烂树木,不是盗窃,另外还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过重。为此,望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相关的证据已在原判中列述,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其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辩解其只是拾捡烂树木,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罗*甲等人山中的部分树木被他人砍倒,上诉人罗*发现后,在王*、罗*甲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王*等人山中倒着的杉木树锯成棺木栋子出售。由此可知,上诉人罗*实施的是将他人所有的财物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而非拾捡烂树木的行为,故其辩解不成立。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盗窃金额、认罪态度及2012年犯滥伐林木罪的前科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卖的26节原木中有6节系其从自己家的自留地上砍的,并非此次盗窃所得,且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述6节原木系违法所得,故本院仅对上诉人出卖原木所得中其盗窃财物价值2491元的部分判决予以没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岑巩县人民法院(2015)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撤销岑巩县人民法院(2015)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违法所得249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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