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随身携带一把镊子,从新屯老家来到望谟*贸桥菜市准备行窃,在商贸桥菜市桥头一超市门口,其趁黄某某、罗某某夫妇二人在商贸桥堵车之机,将黄某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随后被黄某某发现,后在其逃往加拉方向途中被黄某某老公罗某某抓获,并将盗窃所得的1000元当场退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处罚,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镊子一把及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罗某某、罗*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已退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