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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在黄平县新州镇四屏社区老干局门口公路边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贵HX3395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驾驶该摩托车由凯里市往旁海镇方向行驶至新生路粮校路段时,被进行“道路交通”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同日黄平县公安局已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4日凌晨,上诉人杨*在黄*干局门口公路边盗走被害人潘某某车牌号为贵HX3395二轮摩托车,并于同年2月9日驾驶被盗摩托车由凯里市往旁海镇方向行驶至新生路粮校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有证实上诉人杨*驾驶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对盗窃被害人潘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等情况,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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