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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窜至望谟县布依街某某酒吧二楼邓某某的出租屋处,二人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邓某某的房门打开后,进入房间将邓某某2600元现金、2张银行一部价值4018元的白色三星手机盗走。之后,二人又窜至某某网吧背后黄某某的出租屋处,用木棍从窗户伸进屋内将黄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提包刁出,将包内5600元现金我、1张身份证盗走,后二人将现金共同平分挥霍。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进行处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盗窃金额有出入,请求公正判决。

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系被邀约作案,属从犯,积极退赔赃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窜至望谟县布依街某某酒吧二楼邓某某的出租屋处,二人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邓某某的房门打开后,进入房间将邓某某2400元现金、2张银行一部价值4018元的白色手机盗走。之后,二人又窜至望谟河边望谟县粮食局宿舍黄某某的出租屋处,用木棍从窗户伸进屋内将黄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提包刁出,将包内5200元现金、1张身份证盗走,后二人将现金共同平分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明细对帐单,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事前共同踩点,在作案时均起积极作用,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盗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系被邀约作案,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二被告人事前有共谋,作案时均起积极作用,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在梁某某身上收缴的现金27元、在王某某身上收缴的现金690元折抵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1200元、黄某某26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万能钥匙”五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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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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