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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黔东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王朝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系累犯。2013年1月16日从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6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5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8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东*监狱提供该犯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获评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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