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芒某某、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芒某某、陆*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芒某某、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芒某某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13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芒某某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将被害人何某某衣服内81.5元现金盗走。

3、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芒某某、陆*窜至望谟县复兴镇农贸市场将被害人黄某某衣服内的1250元盗走。

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芒某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陆*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芒某某、陆*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郑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芒某某、陆*及同伙*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芒某某、陆*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芒某某、陆*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芒某某、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三、作案工具镊子三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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