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为怀疑自家一头黄牛被盗系陈某某所为,便将陈某某之前向其购买的一头价值6000元的黄母牛盗走,并将牛躲藏在自家牛圈内,后该牛回到陈某某家,陈某某便将该牛关在自家牛圈里圈养。2014年12月18日8时许,王某某发现黄牛回到陈某某家,再次将该牛盗走。后陈某某发现是王某某盗走自家黄牛,便找王某某理论,王某某承认是自己所为,并将该牛找到后归还陈某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作“我是将牛从牛圈里放出来,我没有偷”的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发现陈某某家放养的一头黄母牛跟着自己的牛在其圈地养牛的地方,因怀疑自家一头黄牛被盗系陈某某所为,被告人王某某便用绳子将该头黄母牛捆住,并将该牛拉到山上藏匿,陈某某夫妇到处寻找未果。

二、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陈某某家丢失的黄*回到陈某某家,陈某某便将该牛关在自家牛圈里。2014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陈某某家牛圈,见被自己藏匿的黄*关在牛圈里,其见四周无人,将该牛盗走。后陈某某发现是王某某盗走自家的牛,便找王某某理论,王某某承认是自己所为,并将该牛找到后归还陈某某。

经鉴定,被盗黄母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载明王某某生于1938年10月26日。

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被传唤到案。

3、收条:载明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王某某交来盗窃的耕牛一头(黄母牛)。

4、罗某某证言:2013年3月我与王某某买得过一头小黄牛的,那天我是和陈某某一起去的。陈某某花了3900元买得一头黄母牛,我以1500元买得一头小黄牛。

5、尤某某证言:2013年3月左右,我老公陈某某在王某某家买得一头母牛,但是当时没有拉回家来养,都是把牛和王某某家牛在一起养,后来又买了一头半大母牛,到2014年元月,第一次在王某某家购买的母牛下崽了,3月份我们就把牛带回家养,9月份我老公去乐元做木材生意得三天,家里那头下崽的母牛就不见了,我就打电话给我老公,叫他回家来找牛,后我们去找牛,我遇到王某某,就问他看到我家牛没有,他说叫我自己去看,他也不知道,然后我就去看,只看见小*和后面买的那头花牛,就是没有找到那头下崽的母牛,我就把花牛和小*拉回家了,但是在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不见几个月的牛回来了,但是牛的右边牛角断了,我们就把牛关在牛圈并用木棍拦住,次日8时许,我老公就打电话给我,问我是不是把牛*走了,我说没有得拉,他就说牛不见了,我就回来到处找,当找到王某某时,他就说牛是他放走的,说他家牛被偷了,怀疑是我家偷的,所以他就拿我家这头牛来抵。

6、班某某证言:王某某这几年在我们中亭村顶汉坡养黄牛,我没有听说王某某跟寨上的人有矛盾或者经济纠纷。

7、罗A证言:王某某现在年纪大了,干不得重活了,最近几年来,他在我们中亭村顶汉坡养牛。2014年9月底的一天,我在家门口听见王某某说,最近这段时间其家有一头黄牛找不见,不知道到哪里去了。听说他平时是将牛从牛圈中赶上坡吃草后,隔得一个多星期或者半把月才上山去看,当天把从坡上找得的牛赶回圈后,第二天又放上坡去吃草,他没有每天对赶上坡吃草的黄牛进行守望。

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3月份,我和罗某某来到王某某家买牛,我买了一头母牛,罗某某买了一头小*。因为我家离王某某家有两三公里远,但平时他家的牛都是在我家附近,他家没有牛圈,都是放野牛,我买得的母牛也没有带回家,也是和他家的几十头牛一起放,到10月份的一天,我又在王某某家购买得一头半大母牛,购买价格是4500元,买得牛后也是和王某某家牛在一起放养,到11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就来找到我,说他不想卖这头牛,我就补了500元差价换了一头花牛,2014年元月,第一次在王某某家购买的牛下崽了,3月我就把我的牛带回家附近放养。2014年9月23日,我妻子尤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家里牛不见了,没有回牛圈,叫我回来找,我回到家找牛,我去王某某的牛的地方,我就看见我的小*和花牛和他的牛在一起,当时牛就在王某某家棚子旁边,我就问王某某有见到我下崽的那头母牛没,王某某说没有见到,然后我就把花牛和小*带回家了。次日我又去山上到处找,都找不到那头丢失的母牛,我连续找了三天,都没有找到牛。2014年12月17日18时,我家丢失的母牛回家来了,我就把这头母牛带回圈里,并用木棍拦住牛圈,次日8时左右,我来到牛圈发现牛不见了,我看木棍是丢放在一旁,我就问我老婆牛去哪里了,她说不清楚,我就说牛不见了,我就立刻去找牛,当遇到王某某时,我就问他,他说牛是他拉走的,他说他家牛不见了,他家牛平时都是放在我家这边,他家牛是我偷的,他要拉这头母牛来抵他家丢失的牛,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9、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3月,陈某某以3900元钱与我买得一头黄母牛,10月份,陈某某又与我买得一头半大黄牛,过了一个月左右,他补给我500元将这头半大黄牛换了一头花牛。2014年9月,我家有一头黄母牛不见,我怀疑是陈某某偷去的,过得几天后,陈某某家的一头黄母牛跟着我家的牛一起来到我家棚子边我圈牛的地方,之后我就用绳子把那头母牛捆住了,并拉牛到山上的一棵树下躲藏了好几天,陈某某夫妇几次来到我家圈牛的地方看他家牛,并问我他家牛是否来过,但是我没有告诉他。后来我就把那头黄母牛放出来和我家的牛一起放出来喂养。喂养到了2014年12月17日,我家有头牛到陈某某下边的沟里去,不出来,到第二天早上,我进去沟里将牛赶出来,然后我去到陈某某家牛圈处看见去年陈某某用3900元和我买得的那头黄母牛被关进陈某某家的牛圈里,之后我见四周无人,就去将牛圈的牛栏打开,把牛放出来往坡上赶。我赶得约1小时后,陈某某和他老婆就上坡来找我,当时我就跟他说了是我放他家牛出来的。当时我说我怀疑他偷我家的牛,我才拿他家牛来抵的。我觉得错了,后就到坡上去找牛回来归还给陈某某。

10、鉴定意见:载明被盗黄牛标的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该鉴定意见已送达给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均表示无异议。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望谟县昂武乡中亭村顶汉坡王某某圈地养牛的地方、望谟县昂武乡中亭村过栗*某某家牛圈处,该牛圈的圈门的木栓被撤出并立放于牛圈门左侧。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系年满76周岁的老人,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积极找回被盗耕牛退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所提“我是将牛从牛圈里放出来,我没有偷”的辩解,经查,王某某因怀疑自家的牛被盗系陈某某所为,故将陈某某家关在牛圈里的牛放出,其目的是占为己有,王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是对行为性质主观认识错误,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