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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王*某、李**、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李*、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李*、王*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租房处,从窗子进入罗某某屋内,将罗某某存放在家的6幅十字绣和1把钉枪盗窃后逃离现场。后*某某窜到乐元路口以150元的价格将2幅价值4100元的十字绣卖给被告人王*某,以140元的价格将1幅价值4000元的十字绣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将1幅十字绣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知名的过路妇女;次日,被告人蔡某某窜到老电影院旁边以80元的价格将2幅价值1800元的十字绣卖给王*,钉枪因无人购买被蔡某某丢弃在乐元路口。后被盗6幅十字绣追回5幅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李*、王*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李*、王*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李*、王*对指控均无异议,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辩护人以“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单处罚金”为意见进行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租房处,从窗子进入罗某某屋内,将罗某某存放在家的6幅十字绣和一把钉枪盗窃后逃离现场。后*某某将2幅(其中一幅价值900元,长121cm,宽56cm,有“家和万事兴”字样、图为松鹤图,左下角写有“妈新闻”;一幅价值3200元,长222cm,宽56cm,图为八骏马,右上角写有“小情”字样)价值4100元的十字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将1幅(长1.75m宽0.58m,图为八骏马,右下角写有“血智”字样)价值4000元的十字绣以1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将1幅十字绣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知名的过路妇女,将2幅(其中一幅长113cm宽43cm,左上角有“四季平安”字样,图为花及蝴蝶,背面写有“老庚”;一幅长110cm宽49cm,中间写有“家和万事兴”字样,图为竹、鱼等)价值1800元的十字绣以80元的价格卖给王*,钉枪因无人购买被蔡某某丢弃在乐元路口。被盗6幅十字绣追回5幅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岑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李*、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李*、王*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李*、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且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十字绣5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王*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辩护人所提“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四、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退还被害人罗某某。

(已退还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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